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Not statedDecisions to Amend or Repeal
Local Regulations
Issuing authority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Promulgated
April 9, 2026
In force from
April 9, 2026
Articles
No article structure

Source: National Databas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2025年12月30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等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推进开展联合执法进小区活动。”

删去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结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可以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数按照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计算,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业主共同决定重大事项的表决程序。业主撤销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的其他情形。”

五、将第十九条第四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泄露业主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使用业主个人信息”。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与本业主委员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与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人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承担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执行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经选举未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两次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人数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具体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期满未推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完成备案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名册、共有物业档案、财务资料和工作档案等相关资料后解散。

“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及时向业主公开物业管理相关信息,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侵犯业主合法权益。”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实行自行管理。”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住宅小区内共有设施设备竣工验收后,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变压器、二次供水等设施设备,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供电、供水等相关专业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相关专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物业服务用房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以下称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得擅自挪用。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公开公共收益的详细收支情况;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组织管理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

“公共收益可以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物业服务用房出租的,应当采用公开招租的方式,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采用其他方式的除外。”

十四、删去第五十二条。

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交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拟订专项维修资金筹集方案,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后组织筹集。”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一)电梯故障的;

“(二)消防设施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消防器材缺失的;

“(三)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四)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和公共构件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的;

“(五)屋面、外墙渗漏,严重影响房屋使用的;

“(六)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发生前款所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拨付申请额度百分之五十的维修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完成十五日内,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及时组织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限期修缮;逾期未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代为修缮,维修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二款。

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删去“和物业保修金管理”。

二十、将条例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用房”修改为“物业服务用房”,“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