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海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Not statedDecisions to Amend or Repeal
Local Regulations
Issuing authority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Promulgated
October 1, 2025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5
Articles
No article structure

Source: National Databas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2025年6月19日北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北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北海市立法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北海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本市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立法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六、将第六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七条、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 条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七、将第七条、第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八、删去第八条。

九、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十、将第十条分为三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修改为:“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等进行研究,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三条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一年内完成,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完成。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调整,应当在通过前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十一、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依据、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建议立法时间等,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

十二、将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新设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内容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

十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职权划分等重大问题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二)立法指引,包括法规草案各条款设定的依据、参考、背景、理由等详细说明;

“(三)设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重大行政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论证、听证、评估的情况;

“(四)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规定的论证情况;

“(五)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和采纳情况;

“(六)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补充完善。”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请审议。不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共同担任立法工作组长,协调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十九、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二、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议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职权划分等问题上的不同意见及其他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本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监察和司法法律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监察和司法法律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二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监察和司法法律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监察和司法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三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监察和司法法律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由监察和司法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监察和司法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等征求意见。”

三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款修改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并研究处理。”

三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监察和司法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监察和司法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撤回。撤回后,可以由监察和司法法律委员会提出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属于一般性条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三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北海人大网和《北海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将有关材料依法备案。”

三十八、将第七章章名修改为“法规解释”。

三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定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申请人。”

四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监察和司法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四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四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等日常工作,并将报送备案的材料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四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四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监察和司法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四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四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四十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四十九、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由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五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五十一、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监察和司法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五十二、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起草、论证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调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五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删去其中的“本市”、“市”。

(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监察和司法法律委员会”。

(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就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修改为“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

(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后增加“分组会议”。

(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修改为“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修改为“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有关材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

(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在“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的“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十)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和译本”。

(十一)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其中的“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修改为“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