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的决定

Not statedDecisions to Amend or Repeal
Local Regulations
Issuing authority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Promulgated
December 8, 2025
In force from
December 8, 2025
Articles
No article structure

Source: National Databas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为有效解决当前我市农村畜禽粪污治理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水平,现决定对《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进行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污依法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建设并使用符合防雨、防渗漏、防溢流要求的畜禽粪污收集、贮存设施。未建设收集、贮存设施的,应当及时将畜禽粪污运送至养殖所在地的畜禽粪污集中收集点。

“禁止将其他垃圾与畜禽粪污混堆混放”。

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随处便溺、随意抛弃杂物、随意倾倒生活污水”。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畜禽粪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他垃圾投放到畜禽粪污集中收集点或者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畜禽粪污影响村容村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