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Issuing authority
- NPC Standing Committee
- Promulgated
- October 28,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50 articles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Chapter 2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倡导良好社会风俗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三)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居民;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七)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其他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
Chapter 3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进行投票,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Chapter 4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居民、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居民。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
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相关专业人员等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Chapter 5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的监督:
(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居民委员会所有和使用的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社区服务项目实施情况;
(五)居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六)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
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居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一)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三)筹集资金使用情况;
(四)本社区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居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Chapter 6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