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池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Not statedDecisions to Amend or Repeal
Local Regulations
Issuing authority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Promulgated
April 2, 2026
In force from
April 2, 2026
Articles
No article structure

Source: National Databas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2025年10月31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河池市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河池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或者所规范事项存在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的,制定机关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制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立法计划。”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执行。”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列入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法规案,提请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及时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调研报告。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法规的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立法指引应当包含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目的、理由、依据和参考等详细说明。”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报送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工作部门起草。工作部门起草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

第六款修改为:“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或者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案,应当采取召开由利益相关人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十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给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等征求意见,将意见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申请撤回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撤回后,可以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且属于一般性条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二十一、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请的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河池人大网和河池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三、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

二十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五、删去第八章。

二十六、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七、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

(二)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后增加“依照前款规定。”

(三)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发给代表”后增加:“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四)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和译本的审定”。

(五)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池市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章名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