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Not stated

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加强对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保护。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七、对《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记录制度和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用情况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七)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及滴漏渗滤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将厨余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和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删去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八、对《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支付燃气费,逾期未支付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催缴;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支付的,在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用户且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权益的情况下,管道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管道燃气用户中止供气,并可以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但约定的金额不得超过未支付燃气费。”

本决定自2025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述八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Decisions to Amend or Repeal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5,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