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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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ch 25,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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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ch 25,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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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删去该款中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群众自治”修改为“村民自治”,“社会管理”修改为“基层治理”;将第二款中的“同意后”修改为“同意”。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修改为“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和统筹补贴。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
“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十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将第三款中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十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举行”修改为“召开”,“提议的”修改为“提议”,“召开”修改为“召集”。
第三款修改为:“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十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同时公开征求村民的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召开”修改为“召集”。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将”删去,在该项“村规民约草案”后增加“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和国家的政策”、“合法”,在“抵触”后增加“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对象、救助金额;
“(四)村级财务收支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七)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
“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公开的内容应当长期保留。
“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有疑问的,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投诉。经调查核实村务公开确实有遗漏或者不真实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督促村民委员会重新公布。”
(十七)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可以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将第二款中的“村务监督委员会”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有”修改为“应有”,“成员”修改为“人员”。
在第三款中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后增加“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进行监督;
“(三)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进行监督;
“(四)对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村务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核村财务账目;
“(六)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情况;
“(七)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反映;
“(八)主持开展民主评议工作。”
(十九)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该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情形”。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有关部门”。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五)删去第五条。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原则,一般在一千户至三千户的范围内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立。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称为社区。”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所在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以及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九)将第九条中的“本居住地区”修改为“本社区”,“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修改为“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十)将第十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
“对所提候选人张榜公布,经选民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选举会议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代表参加选举,方为有效。候选人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十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十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本辖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十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居民、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居民。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应当占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
“(五)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
“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将该条中的“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修改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
(十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二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住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居民小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二十一)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居务公开制度,及时公布法律要求公布的事项,并接受居民的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
“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居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二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以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还可以依法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集资金。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及其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国家职工工资增加而提高。”
(二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驻社区单位,不参加本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组织讨论同驻社区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驻社区单位参加会议时,驻社区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驻社区单位在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中接受居民委员会指导,遵守居民公约,促进社区共建共治共享。”
(二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二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该条中的“平调和”。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及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林区、垦区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合并,作为第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并在三日内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
将第二款中的“村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作为初步候选人”修改为“村党组织或者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作为初步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按规定提交有关组织协助进行资格审查。”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发票、登记、监票、唱票和计票工作人员。”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一款中的“近亲属”后增加“或者其他村民”。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当选的成员颁发当选证书。”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第二款中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后增加“或者其他村民”。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修改为“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组织村民提名候选人”修改为“组织提名候选人”。
2.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修改为“县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保护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有利于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有利于推进乡村建设,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补充调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每十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一次普查;普查间隔期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其中,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九)将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其中,特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养护责任人”修改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将第三款、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剥损树皮、挖根、过度修剪枝干、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地面或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架设线缆、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攀爬古树名木;
“(五)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特级保护、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架设电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自治区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表,主要包括申请单位、建设项目名称、日常养护责任人、树种、编号、树龄、保护级别、生长地点、拟移植的地点、移植理由等内容;
“(二)移植和养护方案,主要包括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古树名木现状、移植时间、移植和养护技术方案、养护人员、养护期间巡护计划等内容;
“(三)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审核意见前,应当就移植的必要性、移植和养护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到现场调查核实。
“对符合移植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将第二款中的“养护责任人”修改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注销档案。”
将第二款中的“历史、文化、景观、科研”修改为“历史、文化、科学、景观”。
(二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剥损树皮、挖根、过度修剪枝干、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
“(二)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架设线缆、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攀爬古树名木;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措施、未按要求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八条中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修改为“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3.将第十五条中的“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修改为“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情况”。
4.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养护责任人”修改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第三项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修改为“自然保护地和城市公园”;将第十九条中的“养护协议”修改为“日常养护协议”。
5.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该条中的“损害古树名木行为”修改为“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行为”。
6.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该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