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Amended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旗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旗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拟撤销机构的档案,自该机构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纸质和电子档案应当同时移交。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9,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