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

(二)损坏旅游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三)擅自开设旅游服务项目、设立广告设施或者张贴广告;

(四)车辆不按照设置线路行驶以及随意停放;

(五)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六)擅自摆摊设点或者尾随、拦堵旅游者兜售旅游商品;

(七)随意丢弃垃圾;

(八)制造噪音,影响旅游者正常游览;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予以制止;不属于景区经营者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