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0
Repealed违反本条例,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拒绝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未经批准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和熬制沥青,拒绝尾气监测或者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生产、销售、使用尾气超标的机动车辆,在城区内鸣喇叭,在居民区、商业区使用室外扬声器,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噪声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拒绝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未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按规定排放,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要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拒绝年检或者在年检时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对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擅自施工的,责令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该项目总投资额0.5‰至5‰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批准手续外,并处以设计费用总额10%至30%的罚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产的,除责令停止生产外,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污染防治设施未达到有关规定而投产的,除责令其改进外,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无资格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并处以评价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新建不符合环境保护产业政策的项目,除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外,并处以2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和设备,除责令限期改进外,并处以引进费用1%至5%的罚款,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项目的,将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和设备转移给他人使用的,未经备案生产和销售环境保护产品的,未经资质查验承接污染防治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排放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未达到规定标准排放的,产生的噪声和振动超过规定标准的,未在规定地点和场所倾倒固体废物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专设堆放场所的,未按规定办理综合利用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除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外,处以5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加倍征收排污费;未按规定建设规范排污口的,除责令其限期建设外,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直接损失额的30%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排污口的,责令其拆除,已排污的加处其应交排污费2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水体中清洗车辆的,未经批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和进行采沙疏浚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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