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Amended生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