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17 articles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
若干规定
(1995年12月14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物价部门规定的加价率或最高限价,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监察、审计、粮食、贸易、文化等部门及金融机构按职责分工,配合物价部门及其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一)凭借行业垄断或专营地位擅自垄断价格的;
(二)以虚假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六)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七)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一)经销议价粮油,零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上浮幅度5%或最高限价的;
(二)经销猪肉、牛肉、羊肉、白条鸡、鱼、鸡蛋零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上浮幅度10%或最高限价的;
(三)经销外进蔬菜,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上浮幅度10%的;
(四)经销服装、鞋类商品,以进货价格为基础顺加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极限的;
(五)经营餐饮及歌舞娱乐业,其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物价部门分类分级确定的极限毛利率、极限加价率和其它收费标准的;
(六)经营其他商品和其他经营性服务项目牟取暴利行为的。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隐瞒、谎报或者提供不出商品和收费定价资料的,按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收费的定价资料予以认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并责令改正;
2、责令向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3、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勒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2、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三)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可拍卖资产抵缴。
对上述行为情节恶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