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Repealed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生产药品的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细贵中药材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药品生产企业未履行细贵中药材监督投料的规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生产、销售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从供货单位取得规定的材料,并未按照规定予以保存。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24,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