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四)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如实报送营运资料,接受对营运资料的审查;
(五)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依法与承租者、从业人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除另有书面约定外,不得向承租者或者从业人员收取其它费用。
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