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5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体清洗或者向水体丢弃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容器;
(二)直接排放清洗装贮过油类、化工品、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废水或者溶剂;
(三)非法转移倾倒,采取稀释或者渗漏方式排放废水、废液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未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分类安全处置而直接排放或者倾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