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污染物排放的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改变水污染物排放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应当在改变前三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水污染物排放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并申请变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