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5

In force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标明经营范围等内容的维修标志牌、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按照公布的工时定额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和费用。

(三)按照许可范围和类别承修车辆,不得承修已报废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四)按照国家和省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五)记录机动车维修情况,并建立电子档案。

(六)对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证,对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照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