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破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致使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处毁坏森林、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其票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证运输木材的,予以没收,并处木材价值30%以下罚款;运输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木材;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或者是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