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和宠物,并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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