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转让林地、林木权属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转让行为,并对双方分别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没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苗木和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并处以种子、苗木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予以平毁,责令限期还林还草,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非法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赔偿实际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割鹿柴、埋坟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并处以每次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采挖、移植树木的,补种株数10倍树木,并按树木市场价值处以3倍至5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扒剥活立木树皮的,没收其实物,并以每15公斤干树皮或25公斤鲜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以木材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没收其存放或收购的大柴,并处以大柴价值2倍至3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在野外用火的,每次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烧荒、炼山的,处200元罚款。烧毁树木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树木价值3倍至5倍罚款。

野外用火,引起火灾的责任者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森林防火法规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伐设计的蓄积误差,人工林超过正负5%,天然林超过正负10%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罚设计单位及个人。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证运输的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对强行闯越木材检查站或者绕越木材检查站及伪装逃避检查的,除没收全部木材外,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明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对承运人处以承运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使用伪造、涂改、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并对当事人或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50%的罚款。

非法收购经销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非法收购经销的数量累计计算。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运输、经营、加工无检木号印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用于销赃盗伐、滥伐林木的,有关部门视情节没收运输工具和木材加工企业的加工工具。

仿造、制售假检木号印的,没收假检木号印,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非法使用检木号印打印木材并销售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检木号印管理人处以非法打印木材价值的20%至50%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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