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Amended

从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应当公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未达到公示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Local Regulations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