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五)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八)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九)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它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谎称正品;
(十二)夸大、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十四)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十五)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恶意串通等手段欺骗消费者;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