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

Repealed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

条例,制订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 (三)传染病防治; (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 (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 (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 (七)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制订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

(六)开展国内外的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法,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所在地区爱卫会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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