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Repealed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按规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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