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Repealed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其中四月和九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城镇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 (三)城镇单位实行按责任区清扫冰雪、清理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四)推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清扫制度; (六)每年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区和卫生镇活动。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的标准,搞好责任区的室内外环境卫生。 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及庭院的环境卫生,按要求的方式、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内倾倒、收集生活垃圾的管理;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居民区内的垃圾站点,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公共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楼上抛撒废弃物;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和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排水、公厕、果皮箱、垃圾间、灭鼠、灭蝇等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
集贸市场和摊区内的业户,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治理废渣、废水、废气和噪声,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和二次加压供水的责任单位,应当完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准擅自移位、露天开放式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保证食品卫生质量。 第二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不准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从事病媒生物杀灭药品和器械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照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分别到市、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没有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厂名厂址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养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者节目。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设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儿少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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