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因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补充或者修改,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专门存放地位置发生变更,弃渣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弃渣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Local Regulations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