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In force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政寄递、报刊发行、集邮票品、邮政金融、信息等邮政业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重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社会服务功能,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单位的信报收发人员或者邮政代办人员对接发的邮件应当迅速传递并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以及邮政服务监督电话;邮筒、信箱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将邮件投递到位。 农村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户。 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到用户指定的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签定协议后,可以为用户提供邮件延伸、专递、超远投递等特殊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提高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和其他物品; (七)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品; (八)利用邮政专用车辆运递国家禁止运递的物品; (九)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 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印有邮政编码。 第二十四条 带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执行任务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登记后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违章或者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协助通知有关邮政企业并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邮政信筒(箱)、阅报栏、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其内投放杂物; (三)非法检查、扣押运邮车辆,阻碍邮件的运递,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四)非法拦截、搭乘运邮车辆,损坏邮政信筒(箱),在邮政局(所)门前或者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邮政车辆通行; (五)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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