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Amended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和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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