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In force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二)侵占救助、救灾、优抚、扶贫、移民等款物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以及户籍迁移、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有贿选行为的;
(六)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侵占村集体和村民资产、资金的,责令其如数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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