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水表和节水器具、容器的;
(三)拒不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的;
(四)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未按规定循环用水的;
(七)未经批准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农田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九)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
(十)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管网损坏而跑水、冒水、漏水的;
(十一)严重浪费用水的,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
具体处罚办法及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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