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Amended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
(六)非法撤销、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的;
(七)擅自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十)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列席董事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的;
(十一)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十二)无故拒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Local Regulations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3,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