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Repealed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依法没收非法作业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非法物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四项规定,涉及侵害防洪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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