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In force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者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取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取水设施停用未按照规定期限报封停,或者报废水井和建设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按照每处取水设施或者每眼井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或者组织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侵占、毁坏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规定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等有关要求和国家有关凿井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眼井处以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施工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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