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

下列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一)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符合前款规定的现有建筑,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应当按照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能够利用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统供水的,可以不建独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统,但应当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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