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

In force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凡享有国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

(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出自治县的;

(二)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进行承包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

(四)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并在限期内未进行治理的。

转包、转让经营集体所有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原承包人或者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征用的集体所有草原,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依法收回草原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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