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Amended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气:

(一)逾期六十日未缴纳燃气费的;

(二)未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的;

(三)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供气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Local Regulations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