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对有经济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利用的,要有保护措施;

(五)企业负责人应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的条件,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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