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Amended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和损坏时,未及时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污水处理费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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