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Local Regulations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