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Amended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限期补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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