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Repealed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生产者生产用地、检验设施、生产设备、技术条件等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发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并退回审核材料。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