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Amended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配套的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矿山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责令停止开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采集的地质遗迹标本,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所造成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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