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火区域使用机动车辆、动力机械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二)加油站向塑料容器内加注汽油的;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使用可燃性气体填充的气球的;

(四)私自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五)在公共餐饮场所的餐厅内使用或存放燃气钢瓶、液体燃料的;

(六)液化石油气代灌点、柴油经营点、燃气车加气站、流动加油车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查合格擅自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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