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未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应当承担其补种费用。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至三款规定,毁林开荒等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未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或者被开垦的林地没有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技术规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经济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内放牧、打草、砍柴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四款规定,牲畜啃树毁坏林木,造成损失的,追究畜主的责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每株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经营、加工盗伐林木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经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由县级林业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除治或者代为除治,一切费用由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责任人负责,并且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狩猎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猎捕、杀害、贩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盗伐林木材积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或者造成相当于上述损失的,收缴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盗伐天然散生榆树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伐天然散生杏树、灌木柳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以每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滥伐林木材积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造成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者缴纳树木补种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三十二条规定,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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