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一百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拆除,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期限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饮用水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八)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停水三日以上,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Local Regulations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