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
In force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强占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在不改变草原所有权性质、用途,不损害农牧民权益的基础上,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任何人不得强迫、阻挠。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租赁、转让、互换、股份合作以及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它形式。
(一)转让、长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上)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经发包方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年限在2年以下)已承包经营的草原,应订立租赁、转包、短期互换协议,经发包方核实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作为股份合作的已承包草原,经发包方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已承包经营草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
1、无力经营或不经营,又不流转,时间达3年以上的;
2、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草场退化,限期恢复植被无效的;
3、承包者死亡而无法定继承人的;
4、承包者违约,致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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