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Amended

新设立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供水许可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一) 有可靠、稳定的水源;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供水设施;

(三) 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 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 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 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抢险队伍及其设备;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水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授予供水许可经营权;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符合条件后,授予供水许可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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