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Repealed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取消已有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必须拆除、取消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重置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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