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Amended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承办的机关、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情况的答复应由承办机关、组织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承办的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并在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时正式答复代表,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承办的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办理,承办的机关、组织必须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再次答复代表。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要追究承办机关、组织负责人员直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办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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