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Repealed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而离任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或者破产、解散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实施。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不得对其任命新职。 第十八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二十一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经决定审计的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实施审计的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提交实施审计的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实施审计的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由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由其向决定审计的单位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对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认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审计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